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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九號巷道及其排水溝直通鹽水溪之封閉大排水溝深逾二米,如經掉落在不及救助之下,極易被沖入該封閉之大排水溝,甚為危險,上訴人既負養護及管理之責,自應加蓋或以圍欄方式防範之,因上訴人疏於防範致被害人陳韋成行經該處掉入水溝遭水沖走溺斃,因認上訴人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判命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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