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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香山鄉○○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五、四一○-六號(現為新竹市○○段二七七、二六三、二七八、二六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因買賣之土地與訴外人蔡楊麗姿訂有三七五租約,乃約定於蔡楊麗姿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及終止或變更租約後,被上訴人應將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一百十七萬八千元交付蔡楊麗姿以為補償,由被上訴人與蔡楊麗姿洽商放棄其優先承購權或終止租約,並於移轉登記完畢同時應一次付清尾款。
惟蔡楊麗姿於七十六年一月間自願申請放棄耕作權,並經新竹市政府准予終止租約,伊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供一件文件辦理出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將應給付與蔡楊麗姿之款項侵占入己。
且蔡楊麗姿既以年邁為由,放棄耕作權,亦已喪失領取補償金之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關於佃農蔡楊麗姿之補償金問題,應由伊處理,與上訴人無涉。
且蔡楊麗姿已表示受領給付之意思,伊給付義務已完成。
又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於價金、付款方式及蔡楊麗姿已放棄耕作權等事實,均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約定付與佃農蔡楊麗姿之百分之三十價款一百十七萬八千元,給付與伊等語,惟查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約明,上訴人願自買賣價款中抽出百分之三十與承租人蔡楊麗姿為補償,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承租人;
關於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及終止或變更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與上訴人無關等情。
上訴人既已約定價款百分之三十部分,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與承租人作為補償,嗣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約定改以受領土地之分配以代前項金額之給付,並已受領完畢等事實,亦經蔡楊麗姿證述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財產明細表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既已表示享受利益,並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仍發生清償之效果,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第三人蔡楊麗姿所負債務,已因蔡楊麗姿之受領他種給付而消滅等語,核與實情相符。
是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價金債務亦已消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再為給付,自非有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要約人(即原債權人)亦僅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不得請求對自己給付。
上訴論旨,仍爭論伊就約定給付予蔡楊麗姿之補償,仍得請求向伊給付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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