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195,199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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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
上 訴 人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給付及駁回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其餘扣款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下稱臺電公司輸變電處)新辦公室(含主樓及副樓)整修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營業稅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十元。
系爭工程於同年月十六日開工,主副樓工程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工,詎所得全部工程款包含營業稅僅為三千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遭對造擅以逾期違約為由扣款二百十萬五千元。
查伊因應對造要求施工方式或追加、變更等,應增加之工期用以折扣逾期完工日數後,並無違約。
上開違約扣款,臺電公司輸變電處自應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臺電公司輸變電處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聖凱公司另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及返還扣款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臺電公司輸變電處則以:系爭工程主樓及副樓部分分別逾期一五九日及一○三日完工,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及工程特別說明第十三條規定,伊自得就工程款扣抵違約金二百十萬五千元,餘款則已依約給付,並未積欠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聖凱公司之部分敗訴判決,改判命臺電公司輸變電處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聖凱公司其餘之上訴,係以:系爭工程係以一式項按總價招標,聖凱公司依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工程追加之事項,雖因增加項目或數量未超過原約定數量百分之二十,致不得展延工期,請求增加工程款,惟該增加之項目及數量係因臺電公司輸變電處所屬監工現場指示而增加工作,或數量分析表漏列壓低數量,而致聖凱公司增加施工日數者,依誠信公平法則,其增加之施工日數雖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要亦不可歸責於聖凱公司,自不得認其違約,而依違約逾期處理。
關於主樓部分:㈠主樓、地下室及隔間等拆除運棄,依原判決附表二㈠之說明為數量單價表未列項目,一天以五個人工計算,需十五個工作日方能拆除完成。
㈡冷氣配管配線,依原判決附表二㈡之說明為追加項目,按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之金額及核定工作天比例調整,本項應為二十三天,增加二十一天。
㈢空調設備風管部分,亦屬追加或依監工指示換新之項目,增加工作量,依原訂金額比例,共增加四十九天。
㈣主樓電器照明設備部分,因增加工作量比例,計增加六四‧五天。
㈤增設回風口部分,為追加之工程,計增加工期十天。
㈥櫃台上金屬隔間玻璃口半圓變更,因依現場通知單而變更,增加工期十天。
㈦原有設備拆除及搬運,應依聖凱公司請求以十八工作天為合理。
副樓部分:㈠鋁窗打除、安裝、修補、玻璃清除,為圖說標明漏列數量,應准加計施工日期四天。
㈡電器照明設備,為追加工程,按比例計算增加工作日數三七‧五天。
以上主樓部分共增加施工日期共計一八七‧五天,副樓部分增加施工日期為四十一‧五天。
則主樓部分聖凱公司僅逾期四五‧五天,臺電公司輸變電處以逾期一五九日計算違約日數,超出一百十三‧五日之違約金一百十三萬五千元,聖凱公司請求給付,應予准許。
至於副樓部分聖凱公司扣除上開增加之日數及約定之工期,逾期一一五‧五天,臺電公司輸變電處以逾期一○三天,每天違約金五千元,扣除聖凱公司工程款五十一萬五千元,並無不合。
從而聖凱公司請求臺電公司輸變電處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部分即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請求,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臺電公司輸變電處抗辯稱:系爭工程「主樓冷氣配管配線」「空調設備風管」「主副樓電氣照明設備」,聖凱公司均無超出合約圖說範圍以外之工作項目,無實質追加之事實。
本工程為整修工程,結構體早已完成,除七樓依約需俟副樓完工後方得施工外,各樓層之工作可同時併進。
且為配合伊辦公室搬遷計劃之需要,工期之訂定屬發包圖說上事先明訂之投標要件,參與投標廠商,應事先考慮估計,若需加派人員趕工,應考慮其因趕工所可能增加之成本。
查一般百貨公司之整修、改裝工程,其內容之複雜、要求之精細,遠超出本工程甚多,其施工期至多僅半年,本工程工期一百天之要求,絕不苛刻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九、一六一、一六五頁),是否可取﹖與聖凱公司主張其增加工期是否不構成違約有關,自應詳予審認澄清。
且臺電公司輸變電處就聖凱公司增加工期之主張,亦有爭執,聖凱公司則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令聖凱公司舉證證明應增加工期日數,徒依職權計算其日數,尚有未當。
又原審既認定聖凱公司增加之工程項目數量並未超過原定數量之百分之二十,致不得延長工期,竟又認定該公司就主、副樓部分,分別增加工期一八七‧五天,與四一‧五天,並不構成違約,臺電公司輸變電處不得扣款云云,論斷理由前後矛盾。
且原審認定聖凱公司得增加之日數竟較原約定之完工期限一百天與四十天為多,是否妥當,亦滋疑問﹖末查臺電公司輸變電處提出之聖凱公司使用工期及違約金統計表(原判決附表七)之「因設計變更及承攬契約規定展延工期」欄及「逾期例假日扣除不計罰天數」欄,已自載明主樓副樓部分各為四三天、三一天與二七天、二七天等文字,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實際延長工期不列入違約之日數則為一八七‧五天與四一‧五天。
兩者關係如何﹖是否可併計為系爭工程不算違約之日數﹖或前者已包括於後者不列入違約之日數中,均與聖凱公司得否請求返還違約扣款之金額多寡有關,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尤有未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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