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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郁旭華律師
李永然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五日訂立合約書,約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崗山鎮○○段四九○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四九○、四九○─二、四九○─三、四九○─四號四筆土地;
其中四九○─二號於重測後編為大智段一六五號),與伊合建房屋。
但因上訴人拒絕在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伊乃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經獲勝訴判決確定,遂據以請照建築。
茲房屋早已完工,惟上訴人拒絕將伊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四九○─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至二十一、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合約,於判決確定後,遲不依約履行,經伊三次催告,亦置不理,伊已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具函解除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據契約而為請求。
何況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與合約不符,請求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但因上訴人拒絕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被上訴人乃訴請履行契約(以下稱前案),請求上訴人提供四九○-二號土地予其建築,並協同申請建築執照,經獲判勝訴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該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土地為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四九○號土地如合約書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三十九棟房屋。
被上訴人以比例尺丈量,該斜線部分之面積為零點二八六九公頃。
惟四九○號土地於前案訴訟中經分割為四九○、四九○-二、四九○-三、四九○-四號四筆,其中僅四九○-二號為住宅區,可供建築,其餘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四九○-二號面積為零點二六二六公頃,較上訴人依合約應提供之面積短少零點零二四三公頃。
被上訴人於前案已減縮其聲明,請求上訴人提供四九○-二號、面積零點二六二六公頃之土地以供建築。
上訴人提供建築之面積既已減少,且兩造原來約定興建二排毗連房屋,南北各面向巷道,於分割後,亦因南邊之計劃道路位置較合約書所附分配圖示北移不少,已不可能依原來分配圖之規劃建築。
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均催告被上訴人依照原來分配圖建築,而非催告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確定之土地重新規劃建築,不能認係依債之本旨為之,不生催告效力。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即無可採。
況且,四九○-二號土地北側鄰地建有廟宇慈雲堂,屋簷原已踰越土地界線,又於前案訴訟中增建圍牆,占用四九○-二號土地,詳如附圖編號八及二四號所示。
上訴人負有排除此項無權占有,將土地完整交付被上訴人建築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函催,不出面交涉,反催告被上訴人依原來合約興建房屋,洵有未洽。
兩造原來約定興建二排毗連房屋,既然無法建築,斟酌兩造訂立合建合約書,著重在房屋分配之比例,關於房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均借重於建築商之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後,即持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使上訴人交付四九○-二號土地,再委請建築師考量市場需求,求取最大利用價值,重新規劃,即非無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重新規劃內容興建房屋期間,未為制止,迨完工,始對其內容爭執,係以刁難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損害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十間樓房由上訴人分得二間,被上訴人分得八間。
第六條約定:建築後各戶土地分筆,產權移轉過戶各等語。
被上訴人已將重新規劃之二十九棟房屋興建完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至二十一、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號房屋,其訴請上訴人辦理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訂立合建合約書,附有分配圖,除表明興建二排毗連之三十九棟房屋,南北各面向巷道外,並已完成分配,將分歸兩造之房屋於分配表中標明(見一審卷五頁反面)。
顯然兩造就合建房屋之排列、間數及分配均意思表示一致,而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與單純提供土地合建,約由建商規劃建築,地主分得一定比率之房屋,而未約定確定之建築及分配方案者,尚有不同。
且合約書第三條僅約定:每十間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二間,被上訴人分得八間等語,並未就特定房屋如何分配為具體約定,而另以分配圖記載兩造合意分配之結果。
惟原審僅援引該第三條約定,謂:被上訴人將重新規劃之二十九棟房屋興建完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至二十一、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號房屋等語,其分配之依據何在﹖與合約書所附分配圖之關連如何﹖均尚有不明。
再就中編號三十四號者為空地,並未建築房屋,似經被上訴人自承(見原審更㈠卷四三頁正面)。
該三十四號土地何以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與編號三十三號房屋基地併同登記﹖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均有未合。
其次,合約書第六條係約定:「建築後各戶土地分筆」。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四九○─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至二十一、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云云,其真意是否辦理分筆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殊欠明確。
原審未妥為闡明,亦嫌疏略。
末查,上訴人自始抗辯:六十九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占用四九○─二號土地後,伊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該土地,又曾向高雄縣政府聲明,不得核發建造執照等語,並提出各該認證書、聲明書及申請書為證(見一審卷六三頁至七四頁)。
對於被上訴人之建築房屋,似非全未爭執。
惟原審悉未斟酌,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重新規劃內容興建房屋期間,未為制止,迨完工,始對其內容爭執,乃以刁難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損害為目的,要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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