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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呂 潮 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短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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