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3,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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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樺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琳

右再抗告人因與高明德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
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高明德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薪資及應退還之股金債權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乃向同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台北地院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對再抗告人起訴。
茲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就其對再抗告人前開債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可取。
台北地院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認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尚屬不當。
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徒以兩造間實體上債權債務之爭執,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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