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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伊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相對人再行施詐,使伊同意塗銷為擔保該一百二十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致伊未能受償分文等情,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法院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付第三人林周阿好(已死亡),由林婦具名貸予相對人,借款之債權人係林婦,相對人施用詐術塗銷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其直接受害者係林婦及其繼承人,抗告人非林婦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相對人施用詐術塗銷前開抵押權,致抗告人轉由林婦出借之一百二十萬元未能受償分文,則抗告人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不合,至其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應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原法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尚難謂洽。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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