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33,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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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 ○
乙○○○
葉 治 政
丁 ○ ○
辛 ○ ○
己 ○ ○
丙 ○ ○
庚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參閱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見:原審「訴」字卷二頁),其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中,所為「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消滅後,被告(相對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抗告人)等人」之主張,倘所據之「事實」,與原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屬同一,揆之前揭說明,是否為法之所不許﹖原法院未加研求。
遽以抗告人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係屬訴之變更,而相對人又不同意其變更為詞,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尚屬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變更後之訴是否應繳納裁判費,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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