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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李定達
陳瑠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裁定,限期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七元,該裁定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其業經聲請訴訟救助,於未受裁定前,不得駁回其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縱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參見: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等判例)。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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