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36,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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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甲○○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該裁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將其抗告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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