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37,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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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鞠慶發之債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就鞠慶發在相對人公司應得之退休金予以執行,經台北地院准許對相對人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鞠慶發清償,進而命相對人將該款項解交法院,以供分配。

相對人以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侵害其權益,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命相對人向該院支付對鞠慶發應得之退休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一元。

復通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場,相對人當場表示因鞠慶發未辦妥離職手續,給付條件未成就,故未解款云云,再抗告人亦稱:請相對人通知鞠慶發儘速辦理或由債權人代位辦理離職手續後,將金額解交法院分配債權人等語。

台北地院即當場諭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債務人辦理離職函副知本院,並於債務人辦妥離職儘速解交本院,以便分配各債權人」等語。

是台北地院是否已變更原來之執行命令,非無審究之餘地。

又查卷內並無債務人已辦妥離職手續之證明資料,台北地院命相對人解交扣押款,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欠允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

惟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鞠慶發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鞠慶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職業變更,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申請登記,其職業變更為「無、退休」。

鞠慶發既能變更職業為「無、退休」,是否相對人已發給退休證明,供鞠慶發憑之辦理職業變更登記。

果爾,鞠慶發是否尚未辦妥退休手續,致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洵非無疑。

抗告法院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自欠允洽。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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