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39,19960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支付命令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及案外人詹世揚、陳敬章發支付命令(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七號),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聲明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理由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以其抗告時所提出之台中地院信封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該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其為寄存送達時,其已遷離戶籍地(即豐原市○○路三三一號),實際之住居所設於台中市○○街一六九號之台中地院信封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證物,均未斟酌。
而該信封及收據所載,經調查後若能證明支付命令為送達時,相對人確已遷離原戶籍地,實際之住居所已變更為台中市○○街一六九號,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送達,尚難發生送達之效力。
因此,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異議聲明,自難認為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台中地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即屬未合。
是相對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洵非無據。
其指摘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不合,亦屬有理由。
爰將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