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4,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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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美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盛
右再抗告人因與井戶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所明定,故未具財產上價值之物,性質上非屬得以查封之物。

又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前往債務人井戶國際有限公司查封保險櫃一台,其內資料六十三宗(原為一百二十四宗,嗣整理為六十三宗),經執行法院會同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清點結果,無非係抗告人公司帳目、訴訟資料、報價單、第三人樓房權狀、出貨明細、傳真資料、客戶報價資料、空白開發信、報價資料、帳冊、報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話費繳費收據、快遞費收據、郵寄單、勞保收據、銀行帳冊資料、發票、繳款書、繳費收據、出進口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營利登記證、合約書、第三人公司會計憑證等項,此等物品有無財產上價值,已有可疑,且是否屬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須之物品,亦應斟酌。

執行法院未為詳細調查,遽行予以查封,自有可議。

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債務人聲請撤銷該院關於該六十三宗資料查封程序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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