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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張遠捷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黃劉依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黃劉依妹主張: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煇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抗告人等十五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推擧抗告人為董事長,惟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業經伊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伊對該股東會決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生爭執,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權。
原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上海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如相對人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辯稱: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當事人為春煇公司,並非抗告人,該事件應非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原法院以該事件訴訟繫屬於該院,而認其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管轄法院,尚有未合等語。
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
本件相對人請求撤銷春煇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有使春煇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亦皆存在。
抗告人既因而不得行使春煇公司董事長職權,原法院認繫屬於該院之前開訴訟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本件假處分應由該院管轄,即無不合。
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預供擔保之金額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原法院斟酌春煇公司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以命相對人預供五百萬元擔保為相當,並無顯然失當情事。
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無可採。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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