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42,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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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僅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有該本票可按。

其金額折算銀元既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再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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