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43,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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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

至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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