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45,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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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其利息,經該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嗣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判,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折合銀圓為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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