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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
本件相對人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於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雖由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以其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並已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大統公司等之抵押物(按:再抗告人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給付票款判決之執行名義),惟相對人大統公司等既主張再抗告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之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卷附「起訴狀」影本及桃園地院收件回執為憑,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揆之首揭說明,似無不合。
原裁定法院即桃園地院不察,遽予駁回其聲請,自非允洽。
抗告法院因而將原裁定廢棄,命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其係以前開「給付票款」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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