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和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塑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塑益公司)以:再抗告人依序積欠和春公司、塑益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及其利息、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分別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四三二號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而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在重整裁定前成立,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並經該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整更字第一六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
依該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七節所定,未履行計畫之處置為:「如因不可歸責於新亞公司(即再抗告人)之因素(如本計畫認可期限拖延或主管官署未及時核准增資),致未能依本計畫按期清償,應予順延;
如因景氣停滯者,除非新亞公司於遲延清償之日起六十日內能提出具體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取得代表未受償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人對延期清償之同意,未受償債權人所持之債權,視為全部即日到期,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和春公司提出再抗告人簽發面額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與塑益公司共同主張其前述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聲明參與分配。
而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四節(原裁定誤載為第六節)關於民間無擔保債權定為:「比照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自重整計畫認可確定二年後分三年十期平均攤還」。
則此項債權之各期之清償日期為何,均非明確,能否謂再抗告人應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尚非無疑;
再抗告人是否因執行重整計畫之分期清償而簽發該支票,亦欠明瞭;
又塑益公司就再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如何未依重整計畫分期清償,復未予指明,執行法院悉未查明,自有未合,因而將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查相對人雖主張,再抗告人之廠房已分別出租或出賣第三人,陸續遣散員工,股票已下市,對於伊之債權未依重整計畫履行,顯然不可能繼續經營以藉重整程序獲得更生之機,並非主管官署未及時核准增資云云(見原法院抗更㈠字卷七頁正、背面、二一頁正、背面)。
惟再抗告人一再辯稱,伊所提出之增資方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覆:「實際業務狀況與重整計畫書已有重大差異,請依規定修正重整計畫,聲請法院裁定」。
伊已依該函示,完成修正重整計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現由該法院審理中,伊無法依重整計畫清償債務,係因主管官署未及時核准增資,不可歸責於伊,依前揭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七節規定,伊之債務應予順延,不能視為到期云云(見原法院抗字卷三二頁正面、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卷七頁正面、一○頁背面、一一頁正面)。
兩造既對於上開重整債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致未為清償,應予順延,爭執甚烈,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則執行法院就此事項有無逕行審認之權限,首待澄清。
倘執行法院就之並無審認之權限,其縱查明前述原裁定廢棄意旨所指示查明之事項,仍將無從判斷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能依上開重整計畫之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徒以前揭理由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即欠允洽。
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