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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堂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準用之。
本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於該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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