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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再抗告人 李健良
俞 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㈡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並載有「法定代理人石漢興、張錦堂」等字樣,臺北地院為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其當事人欄係依該聲請狀所示為記載。
嗣石漢興與張錦堂(即光復醫院)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福華醫院係石漢興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獨資設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更名為光復醫院,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申請歇業,而張錦堂則於同年月四日在同址申請開業,名稱仍為光復醫院,亦屬獨資,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福華醫院、石漢興、王生雲三人,其中福華醫院為獨資,無當事人能力,而王生雲並非福華醫院之負責人,無論福華醫院係合夥或獨資,王生雲之發票行為均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僅得以石漢興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認臺北地院裁定誤將無當事人能力之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列為相對人,並誤將獨資之石漢興與張錦堂列為法定代理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為不當,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之聲請。
惟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六○二八號函說明三自明(見原法院卷十五頁)。
原法院徒以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曾向衛生主管機關申報負責醫師,而認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係負責醫師石漢興或張錦堂所獨資設立,已非無疑。
況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前審調查中陳稱:福華醫院原係石漢興所獨資設立,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千萬元(新臺幣、下同)售予史振茂、楊炯浩、王生雲三人合夥,由王生雲全權負責醫院之經營管理,石漢興則受聘為負責醫師,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衛生局准予更名為光復醫院,其負責醫師仍為石漢興,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變更負責醫師為張錦堂等語,並提出福華醫院主體異動表附相關文件存卷為證(見原法院前審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卷十四頁至三十五頁),參以石漢興於原法院調查中到庭陳稱:「福華醫院原負責人是我,光復醫院是獨資,其他人出資是隱名合夥,法律上光復醫院是獨資經營,負責醫師一定要在當地執業六個月以上,福華醫院改名為光復醫院,負責人未變,改名之後我又直找了其他醫師,八十二年十月之後,我仍掛名負責人,因為張錦堂尚未執業六個月以上」等語(見原法院卷十一頁)。
如果屬實,則福華醫院似僅更名為光復醫院,而為上開史振雲等三人所合夥,至石漢興或張錦堂均僅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再抗告人將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列為相對人,似無不合。
又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誤列,如有誤列尚非不得更正。
究竟福華醫院是否即光復醫院﹖係獨資抑合夥﹖如係合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待詳查究明。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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