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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變更抵押權人名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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