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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須賀井一子
右再抗告人因與楊景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㈢字第十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董事金靖等人之股份已轉讓他人,竟仍行使董事職權,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命再抗告人及金靖等人停止董事會及董事之行為,該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係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既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
次查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再抗告人僅係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再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台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遽就再抗告人部分,裁定准為假處分,自有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台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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