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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再抗告人 洪文樑
右再抗告人因與洪文棟間提存有價證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該院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九七號假扣押事件,願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提存等值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股票,士林地院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其提存等值之新光公司股票。
原法院以:按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法院應予斟酌,不得僅以券面金額代替擔保金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著有判例。
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時,自應斟酌有價證券之價額。
且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亦指明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光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為一百十五元,故願供該公司股票二百四十一張等語(每張一千股共二十四萬一千股)。
士林地院自應斟酌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有價證券之市價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該院裁定命以有價證券供擔保之市價估算標準,明確指定命提供多少張數之有價證券始與原應供擔保之金額等值,乃該院竟僅裁定准再抗告人提存等值之新光公司股票,於法自有未合,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
按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
準此,原法院認士林地院之裁定不當,予以廢棄,即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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