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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仍未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徒以其已多次寄送裁判費,因「洪喬之誤」,致士林地院未收到該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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