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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萬利鑛股份有限公司
MINEME
法定代理人 馬蒙漢Th.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義新股份有限公司間承認外國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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