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僑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義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