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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 告 人 信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楓葉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美國加州法院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應不得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原法院竟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有失當,爰求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云云。
原法院以:按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須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債務人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聲請撤銷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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