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492,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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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爭論原法院未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即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為不當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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