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494,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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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
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據以請求相對人丙○○、乙○○賠償損害之相對人所涉背信、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因該部分與判決有罪之相對人連續違反公司法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又未聲請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院刑事庭未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有未洽。
抗告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相對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均非抗告人之個人法益,抗告人非該部分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以該部分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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