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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該法院判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二十日,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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