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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 劉澤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移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茲抗告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之情形,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
關於移送上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非有理由。
次按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因關於該抗告或再抗告合法與否之事實,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之事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始專屬本院管轄。
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本件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情形,並非有關該抗告合法與否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原法院管轄,原裁定竟將之移送本院,即有違誤。
至本院十九年再字第一三號、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係就以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所為之闡示,與本件情形有間,尚無援引之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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