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499,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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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抗告人 劉台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行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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