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5,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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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此項抗告期間既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當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

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裁定正本註明抗告期間為十日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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