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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禮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梅森
右抗告人因與普立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算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惟未據其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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