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501,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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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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