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503,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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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真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所認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地方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則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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