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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此項裁定附有須提供如何擔保之條件者,該條件即為裁定本身之重要部分,自不能謂其可與裁定分離,而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解釋,(參閱本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關命供擔保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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