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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林添順
右抗告人因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之不得提起再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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