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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楊金三
謝慶陽
右抗告人因與劉炳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可稽。
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楊金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號建物遷讓交還相對人部分,第一審係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此部分並無不利於抗告人,其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自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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