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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再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雄等間因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蔡志雄、王山佳及林廖繼分別以伊等交付再抗告人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未取得股票;
相對人陳錦龍以再抗告人向伊承租房屋開設欣欣體育用品社積欠租金三十六萬元未付為由,各申報為重整債權,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裁定將該等申報之債權剔除。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就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異議者,由法院裁定之,法院所為之此項裁定,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固應由就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惟該項有異議之債權,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為裁定之依據。
經查蔡志雄、王山佳係分別提出時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盧清榮所出具,蓋有公司股務章之收據為憑證,王山佳並提出以再抗告人公司為受款人之五百萬元支票乙紙為證,林廖繼亦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盧清陽(指其當時為該公司總經理)收取增資股款,亦蓋有公司股務章之收據為證。
由形式上觀察,各該憑證與再抗告人異議所持理由:「上開款項係盧太太私人假借公司增資名義騙取投資大眾金額,吸金均未入帳」等情,並不相符。
臺北地院裁定未說明審查之根據,全依其異議理由,即將蔡志雄、王山佳、林廖繼之債權剔除,自有未洽。
又依陳錦龍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記載,再抗告人係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其異議理由所稱承租人欣欣體育用品社與之非屬同一主體乙節,顯然無涉。
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與陳錦龍提出之憑證,由形式上觀之,同有出入,臺北地院裁定未說明理由,即依其異議將陳錦龍之債權予以剔除,亦有未合等詞。
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仍執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得否列為重整債權,尚有待實體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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