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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再 抗告 人 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修
右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十六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查本件再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下稱德保公司)以對造再抗告人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欣公司)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禁止蓬欣公司使用放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號工廠內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第三追加專利權輸送帶之假處分。
原法院以:上開輸送帶係構成防滲隔熱板製造機組之一部分,如經實施假處分,整座機組將無法運作,參酌蓬欣公司所提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份止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認蓬欣公司因受假處分不得使用該輸送帶所應受之損害,以由德保公司提供新台幣六百萬元擔保金額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再抗告論旨均以原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額不當等詞,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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