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509,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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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茲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

乃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法院書記官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誤記得為抗告,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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