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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丁○○○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二弄十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經法院執行假處分,仍與知情之乙○○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與乙○○居住,共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
……丁○○○另與甲○○意圖成立不實債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由甲○○持向法院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觀之卷附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正本自明。
且系爭房地抗告人雖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案相對人丁○○○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丁○○○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迄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但系爭房地迄今尚未交付予抗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抗告人對系爭房地尚不得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則抗告人基於前述相對人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不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院發回前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二萬四千一百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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