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510,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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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北縣樹林鎮○○○段第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更審前原審八十三年度(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事件審理時,將前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

惟抗告人起訴時係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而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聲明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屬訴之變更。

相對人不同意訴之變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自屬不應准許云云。

爰將抗告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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