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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曾啟湧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甲○○等所有之抵押土地裁定准予拍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乃變更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以:原裁定即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即為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變更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其送達證書內關於送達方法第五欄已經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江翠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見原法院卷一三頁),足見該送達合法有效。
抗告意旨,以送達人究竟有否另行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其門首以為送達尚欠明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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