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抗,512,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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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熊愷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熊愷、萬壽康等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為保全其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就欲保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

再抗告人雖於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案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台北地院則以: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號裁定雖駁回再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確定,但該裁定未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實體加以審理,自尚難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

原法院以: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係指債權人提起之訴為合法有效之訴,若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與未提起者同,苟債權人未於期間內更行提起合法之訴,即不得謂已於期間內起訴。

經查再抗告人係以保全相對人等積欠其借款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請求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於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就欲保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後,再抗告人雖於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自難謂該訴訟係屬合法有效之訴。

其次,再抗告人雖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消費借貸款之返還請求權,茲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係以相對人共犯詐欺、偽造文書、詐欺破產罪為由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案請求權之基礎不同,難認業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

從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經核於法委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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