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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抗告人 乙○○
送達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卷一五六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原法院卷一六○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無非謂: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送達證書,未見再抗告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簽章收受送達。
且該寄存送達,未依規定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該送達不生效力。
又原法院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未送達於再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亦非合法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
本件原法院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送達證書,依其記載,送達人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有該送達證書足憑。
至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另一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原裁定是否違法不當無關。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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