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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原法院對同院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前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送達抗告人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正本足稽。
顯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再審時,該院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早已確定無疑。
乃原法院未遑查明,竟以該裁定經送抗告,尚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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