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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告人 胡仁宗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鐘波、尤盛源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伊名義向相對人抵押借款,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查蔡鐘波等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法院見未及此,依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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